(2022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作品、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享有的专有权利。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将知识产权事业发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政策,统筹推进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和促进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海关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和宣传引导,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意识,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各类学校应当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教育,增强学生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培养学生创新思维和创造发明能力。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产业园区开展先行先试,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机制,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创新经验和成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机制,构建与国际接轨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体系。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知识产权国际合作、交流,加强海外知识产权布局,提升国际竞争能力。
第二章 创造和运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市场主导、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产学研相结合的知识产权创新体系,促进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
第九条 鼓励企业、学校、科研机构、个人加强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增加原创性高价值知识产权拥有量,提升知识产权运用效益,促进知识产权与产业深度融合。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合作建立技术研发中心、产业研究院、中试基地等新型研究开发机构,开展重点产业、关键技术领域创新,提高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构建创新联合体,布局专利池,参与标准制定,加强标准必要专利国际化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并公布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和重点产品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立项前的知识产权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建立健全相关知识产权导航机制,定期发布导航成果,为区域发展定位、重点产业规划、企业重大决策和技术创新方向提供指引。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支持公益性知识产权导航工具的开发,促进导航成果服务应用。
鼓励企业、学校、科研机构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知识产权导航,为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人才管理等提供依据和支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加强农业领域关键技术专利、区域品牌商标、地理标志等知识产权布局,推动区域品牌商标、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提升区域品牌、地理标志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第十三条 鼓励拥有技术类科技成果的企业、学校、科研机构和个人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提升知识产权申请质量。
使用财政资金投入的科学技术项目,应当在知识产权申请前对其技术价值、市场前景等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交易、产业知识产权运营等平台建设,促进知识产权转移转化。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专业化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合作,组建产业知识产权联盟,促进知识产权协同运用。
第十五条 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职务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制度,可以与职务成果完成人就知识产权使用、归属、转移转化和收益等进行约定,明确对职务成果的完成、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分享转化收益的方式、比例或者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和金融产品,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知识产权证券化等融资担保服务,扩大知识产权融资担保规模,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融资支持。鼓励地方金融组织依法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供融资服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证保险、许可信用保险等业务。
鼓励金融机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建立适合知识产权特点的评价体系,完善知识产权融资风险预防、风险分担机制以及知识产权评估、质押财产处置机制。
第十七条 引导各类社会资本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原创性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八条 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企业自治与行业自律、公众诚信守法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保护机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执法队伍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执法机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申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行政处理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进行调解。
当事人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执行统一协调的执法标准、证据规则和案例指导制度,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移送、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联合执法和协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适应网络环境和数字经济形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建立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执法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等合作,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知识产权流转、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与存证等方面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创新。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机制建设,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布局。
经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维权援助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保护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作出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成立的判决生效后,侵权人对同一知识产权再次实施相同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处理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引导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完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强优良植物新品种的保护,依法查处假冒授权品种和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违法行为,依申请调解侵权纠纷。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应当加强品种标准样品管理,加快品种分子检测技术研发、标准研制和脱氧核糖核酸(DNA)指纹数据库建设,推动实现全流程可追溯管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相关服务机构等建立健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在线教育、远程办公、智慧医疗等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建立与数据相关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交易规范,依法保护数据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交易等活动中形成的知识产权,指导知识产权权利人做好数字技术、产品和服务的知识产权合规经营和防范侵权风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申请专利和商标注册,依法查处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存在前款规定的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机制,促进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案件立案、审判、执行等机制,依法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知识产权行为保全等制度,完善知识产权案例指导制度,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法律监督,开展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工作,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检察综合保护。
第三十一条 对专业技术性强的知识产权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选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担任技术调查官,提出技术调查意见;涉及重大、疑难、复杂的技术问题,可以从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完善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鼓励依法成立行业调解组织,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第三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督促参展方对参展项目进行知识产权风险排查,并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
(二)公开知识产权投诉受理、处置的程序和规则;
(三)公开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和申诉规则;
(四)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维权机制,不得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部门,制定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指引,引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四章 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制定和发布公共服务清单、标准和流程,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政策指导、维权咨询、信息共享等服务,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建立综合性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或者服务业集聚区,提供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家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系统,加强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向社会开放知识产权信息服务资源。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服务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培育知识产权品牌服务机构;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行业组织发展,建立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运营、评估、法律服务等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和管理,将知识产权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纳入人才引进、培养计划,建设知识产权人才培训体系和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学校建设知识产权学科,重点建设知识产权国家一流专业和课程,重点培养知识产权复合型人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职称评价和职称评聘制度,将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中的贡献程度作为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和岗位聘用的重要条件。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海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机制,提供海外知识产权制度指引,及时发布风险预警,加强专家库建设,为处理海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支持。
鼓励企业加大资金投入,并通过市场化方式设立海外知识产权维权互助基金,提升海外知识产权维权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二条 财政资金投入数额较大以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对项目涉及的知识产权状况、侵权风险等作出评价。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知识产权分析评议制度,开展知识产权评议活动。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科学技术等部门完善技术出口中的知识产权审查规则。
省人民政府商务、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向境外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技术、属于国家规定的安全审查范围的外资并购项目,进行知识产权审查。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领域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加强知识产权突发事件监测,建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完善并落实重大事件报告、应急处置、信息发布等机制。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部门开展知识产权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信用分级分类监管、信用评价、诚信公示、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进行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信用修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